死亡保险是指以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死亡保险目的是避免由于被保险人死亡而使其家属或依赖其收入生活的人陷于困境。
死亡保险根据保险期间的不同,可分为定期死亡保险和终身死亡保险。
定期死亡保险习惯上称为定期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生死亡事故,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保险合同即行终止,保险人无给付义务,也不退不已交的保险费。
定期保险的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期、5年期、10年期、15年期、20年期或30年期。一般地,定期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合同期满时不超过65周岁。保险人也可应投保人的要求,为特定的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期间短于1年的定期保险,如保险期间为几个月或几个星期的定期保险。
定期保险的保险条款大多规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费并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由于定期的保费主要是依据被保险人的死亡概率计算出来的,储蓄因素极少,且保险人承担死亡风险责任的期限是确定的,在保险金额相等的条件下,定期保险的保险费,低于其他任何一种人寿保险,从而投保定期保险可以以较低廉的保险费获得较大的保障。正因如此,定期保险的逆选择风险较大。当被保险人在感到或已以存在身体不适或有较大风险存在时,往往会投保较大金额的定期保险。为的控制风险责任,保证经营的稳定,保险公司往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严格的核保,例如,对高额保险的被保险人进行严格的体检;对从事危险工作或身体状况略差的被保险人适用较高费率。
终身死亡保险简称为终身寿险或终身保险,是一种不定期的死亡保险。终身保险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至被保险人死亡时为止,保险人须对被保险人的终身负责,不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死亡保险金。通常被保险人的年龄以100岁或105岁为限,若被保险人在100岁或105岁时仍生存,也可以领取终身保险金。终身死亡保险的最大优点是使被保险人得到永久性的保障。
终身寿险按照交费方式又可分为普通终身寿险、限期交费终身寿险和趸交终身寿险。
普通终身寿险也称终身交费终身寿险。投保人按照合同规定定期交纳保险费(通常为按年交纳,也可按每半年或每季、月交纳),直至被保险人身故。
限期交费终身寿险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间按期交纳保险费的一种终身寿险。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交费期间约定为10年、15年或20年,由投保人自行选择;二是交纳是限定为被保险人年满60岁或65岁时止。在同一保险金额下,交费期越长,投保人每次交纳的保费越少,反之亦然。在终身保险中,投保限期交费终身寿险的人较多。
趸交终身寿险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费。趸交终身寿险可以避免因停交费而致保单失效的情况发生,但由于保费需一次交清,因此金额较大。
无论定期保险,或终身寿险,保险人并非对所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死亡都承担给付。保单中对不承担给付责任的除外责任作了明确说明,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伤害、杀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等。
生存保险
生存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届满时生存为给付条件的,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不退回投保所交纳的保险费。因此,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给付生存者的保险金,不仅包括其本人所交的保险费及保费所产生的利息,而且包括保险期内死亡者所交纳的保险费及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息。
生存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一定时期之后被保险人可以领取一笔保险金,以满足其生活等方面的需要。如为子女投保子女教育保险,可以使子女在读大学时有一笔教育基金。
两全保险
两全保险,又称生死合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死亡,或在保险期间届满仍生存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均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寿保险。两全保险的死亡保险金和生存保险金可以不同,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将死亡保险金支付给受益人,保险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人将生存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
任何两全保险单中都载明一个到期日。如果被保险人至到期日仍然生存,保险人应将保险单规定的保险金额支付给被保险人。两全保险的期满日既可以是特定的年龄,也可以是某一特定时期的结束日。例如,一张20年期的两全保险单的到期日是自该保单生效之日起满20年止。投保此类保险的人,除了希望在保险期内获得保险保障,还想以储蓄为目的,期望在一定时期后有一笔较大收入用于特定目的支出。两全保险的到期日也可为被保险人生存至60岁或65岁止。这种类型对于那些既想在保险期间内获得保障,又想在年老退休后取得可观两全保险,被保险人生存至期满日或在期满日前死亡,两全保险单都将支付固定的金额。
两全保险具有保障性和储蓄性的比重功能。首先,两全保险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可能发生的死亡事故提供保险保障。同时,两全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不断积存现金价值。因为两全保险通常也采用均衡保险制,在均衡保费制下,保险人早期收取的保费大于其用于赔付的部分,超过的部分不断积累起来构成准备金用于以后的支付。在两全保险中,积累起来的准备金在保险期间届满时将等于保险金额。因此说,两全保险具有很强的储蓄功能。正因为两全保险承担了双重的保险责任,生死合险的保险费率要比单纯的生存保险或死亡保险高。
目前两全保险的业务种类很多,主要有:1.普通两全保险,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死亡或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2.双倍两全保险,即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保险人给付一倍的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死亡,保险人给付两倍的保险金。3.养老附加定期保险,即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保险人给付一倍保险金额的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人按照生存保险金的若干倍给付保险金。4.联合两全保险,即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合投保的两全保险。在保险期内,联合被保险人中的任何一人死亡时,保险人给付全部保险金,保险即终止;如果在保险期限内,联合被保险人中无一人死亡,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也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由全体被保险人共同受领。
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残疾,或者支付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的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由意外伤害所致的死亡或残疾,或者支付医疗费用,不负责疾病所致的死亡或残疾。其主要由三个条件构成,即: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伤害事故且意外伤害事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意外伤害事故是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直接原因或近因。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是构成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首要条件。被保险人遭受的伤害事故首先必须符合意外的含义,即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无法预见的,或伤害的发生违背了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在技术上不能避免或由于法律或职责的规定不能逃避。而且,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不能是臆或推测的。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如果被保险人有保险期间开始以前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不构成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间内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是构成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责任期间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特有概念,指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期间(一般为90天或180天),只要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且在责任期间造成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后果,保险人须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即使被保险人死亡或被确定为残疾时保险期间已经届满,保险人仍须负责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责任期间结束时治疗仍未结束,尚不能确定最终是否造成残废以及造成何种程度的残废,则推定责任期间结束时这一时点上被保险人的组织残缺或器官正常功能的丧失是永远的,即以责任期间结束时的情况确定残废的程度,并按照这一程度给付残疾保险金。即使被保险人在此之后经治疗痊愈或残废程度减轻,保险人也不追回残废保险金;反之,若被保险人残废程度加重或死亡,保险人也不追加给付。
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且在责任期间内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保险责任。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单中明确列明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意外伤害风险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被保险人寻衅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等。对于一些特殊风险,保险人考虑到保险责任不易区分或限于承保能力,一般不予承保,但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通过额外加费也可予以承保,如战争、核辐射、医疗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或被保险人在从事登山、跳伞、滑雪、江河漂流、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中遭受的意外伤害。
意外伤害保险费率的厘定一般不需要考虑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等因素。因为被保险人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产不因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不同而有较大的差异。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概率多取决于其职业、工种或所从事的活动。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或所从事活动的危险程度越高,应交的保险费越多。因此,费率厘定时不需要以生命表为依据,而是根据损失率来计算。一般的意外伤害保险不具有储蓄性,保险费率较低,仅为保险金额的千分之几,投保人只要交纳少量保险费,就可以获得较大的保障。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较短,一般为1年,最多3年或5年,有些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往往只有几天、几个小时,甚至更短时间,如旅游保险,索道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火车、飞机、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
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条件一般较宽,对被保险对象一般没有资格上的限制。
当保险责任构成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或补偿医疗费用支出。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给付是按照保险合同中的规定进行的,不得有所增减。我国现行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规定死亡保险金为保险金额的100%。残疾给付则根据残疾保险金额和残疾程度两个因素确定。当发生一次伤害、多次致残或多闪伤害的情况,保险人可同时或连续支付残疾保险金,但累计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为被保险人的治疗疾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这时,医疗费用不仅包括医生的医疗费和手术费用,还包括住院、护理、使用医院设备的费用以及各种检查费用和医院杂费。医疗保险是健康保险的主要内容之一。
在医疗保险中,由于疾病的发生导致被保险人遭受实际的医疗费用损失,这种损失可以用货币来衡量。所以,医疗保险可以具有补偿性,即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也可以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但只在某些特定保障项目中适用,如住院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等。当医疗保险采用补偿方式时,保险人通常是按照实际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医疗保险的费率厘定不仅取决于被保险人的年龄,还到决于被保险人的性别、健康状况、职业与嗜好等因素。例如,性别与某些疾病的发病率相关,某些职业的工作环境及特点与某此疾病的高发率相关。因此,医疗保险的纯保费是依据损失率来计算的。
医疗给付保险的承保条件一般比较严格,对疾病产生的原因需要直当严格的审查。为防止已患病的被保险人投保,长期医疗保单中常规定一年观察期(多为半年),被保险人在观察期内因疾病支出的医疗费,保险人不负责。观察期结束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医疗给付保险一般规定一个最高保险金额,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支付被保险人所发生的费用,超过此限额时,则保险人停止支付。医疗费用分摊条款是医疗给付保险的又一主要特征。该条款通常要求被保险人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用以鼓励被保险人将医疗费用控制至最低,从而有助于保险人将医疗给付保险的成本控制在较低的水平上。医疗费用分摊条款通常采取免赔额和比例分担两种形式。免赔额通常是一个固定额度,如100元或200元。只有当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固定额度,保险人才开始支付该保险单下发生的医疗费用。大部分医疗给付保险单中都包括一个年度免赔额。在每一日历年度内,被保险人必须先行支付规定的数额,保险人负责承担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支出。医疗费用分摊的另一种形式为比例分担,即以地超过免赔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采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分摊的比例给付方法。如许多医疗给付保险中都包含了20%的比例分担条款。在该条款下,被保险人在支付了免赔额之后仍需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20%。这样,既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又促进了被保险人对医疗费用的节约。大多数医疗保险还规定了停止损失条款。停止损失条款规定当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后,保险人将全额支付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
大多数医疗给付保险都明确载明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中发生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其他医疗原因、进行整容手术而发生的费用;被保险人故意自伤;因不法行为或严重违反安全规则所致疾病等。
医疗给付保险通常包括普通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手术保险、住院津贴保险、综合医疗保险和特种医疗保险。
普通医疗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治疗疾病时相关的一般性治疗费用,包括门诊费用、医药费用和检查费用。这种保险的成要较低,比较适用于一般公众。由于医药费用和检查费用的支出控制难度较大,这种保单一般者规定免赔额和费用比例分担。
由于住院所发生的费用相当可观,住院医疗保险通常作为一项单独的保险承担。住院医疗保险一般采用按住院天数定额给付的方式,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天给付金额、免赔天数和最多给付天数。保险公司只对超过免赔天数、未超过最多给付天数的住院期间给付保险金。
手术保险负担被保险人因必要手术发生的费用,一般负担部分手术费用。这种保险既可作为单独险种,也可列为附加险种。
综合医疗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了全面的医疗费用保险,其保障范围包括医疗、住院、手术等一切费用。其保险费较高,一般都确定一人较低的免赔额和适当的分担比例(如15%)。
特种疾病保险负担由于某些特殊疾病,如癌症、心脏疾病等,给病人带来的灾难性的费用支出。这种保险的保险金额能通常比较高,以足够支付其产生的各种费用。特种疾病的给付方式一般采取一经确诊立即一次性支付保险金额。